信息详情 首页 >

教职工校内申诉制度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证教职工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昆山市巴城高级中学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的申诉当事人,包括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一)申诉人是指教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离休退休教职工。

(二)被申诉人是指学校及其下属各处室。

第三条 申诉的范围,是指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昆山市巴城高级中学章程》,损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下列具体行为:

(一)侵犯了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按工作职责使用学校的公共资源,按岗位类型和业绩状况享受福利待遇、公平获得自身发展所需的进修、培训和相应的工作机会、条件;在品德、能力和业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公平获得各级各类奖励及各种荣誉称号;知悉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及关涉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就职务、福利待遇、评优评奖、纪律处分等事项表达异议和提出申诉;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和校内学术机构参与民主管理,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规章制度和聘任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对学校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对学校行政部门工作和管理有意见的;其他涉及学校发展和教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申诉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昆山市巴城高级中学章程》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第四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遵循以下原则:实事求是、依法据实原则严肃认真原则本人提出原则不重复申诉原则

第五条 处理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教职工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条中所规定的原则对申诉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调查监督,申诉委员会若违背本条中所规定的原则,教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申诉委员会作出上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一)以人为本、程序正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二)依法、公平公正、及时、适当原则

(三)自愿调解原则

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的过程以公开为原则,但涉及个人隐私的,经申诉人申请并经申诉委员会决定,可以不公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二章 申诉工作受理机构

第七条 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对申诉事宜进行调查处理,按规定程序评议后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或者调解意见。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学校党总支负责人

(二)学校纪检负责人

(三)教职工代表

(四)学校工会负责人

(五)学校人事处负责人

)学校法律专家顾问(其中校外的法律专家1人,校内无行政职务的第三方公正人士1人)

1.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

2.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学校工会主席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学校工会委员担任

3.申诉委员会委员必须经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认可,其中未兼任行政职务的教职工应占有2/3的比例。

4.申诉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或退休等原因出缺时,应由其所在部门推选递补人员,并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调查审核,经审核通过才能成为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申诉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制度;

(二)审核申诉条件,决定是否受理申诉;

(三)对申诉人的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审议,认真查询申诉当事人提供的申诉材料、答辩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所采用的调查方式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根据自愿原则,就申诉事项进行调解;

(四)酌情公布申诉处理结果,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意见书;

(五)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追究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责任;

(六)对学校职责权限以外的申诉事项,转交上级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的工作要严格遵循本办法中的第五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的主要职责也属于申诉委员会的权利,申诉委员会还具有履行其职务应当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申诉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诉基本程序包括:提出申请、资格审查、申诉受理、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

第十三条 申诉人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在学校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诉申请,并且应递交申诉申请书,同时附上和申诉事项有关的材料。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申诉委员会调查证实后可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申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职务、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因为特殊原因有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并附上申诉人的委托书,特殊情况包括:申诉人出国、出境、重病住院等)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提出申诉时间;

(五)申诉理由及相关证据。

教职工已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获受理的,应当等待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诉申请后,应当场给申诉人出具收据,并在收到申诉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进行资格审查。

(一)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二)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相关材料不全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事项,予以驳回,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申诉人对申诉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在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再提出申诉申请。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诉的工作人员是被申诉人,或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申诉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诉人有权要求回避。回避决定由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作出,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学校校长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有效,但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并向办公室递交停止执行建议书,若经校长办公会议同意,可停止执行,但最终以申诉处理决定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复查,复查方式必须以合法的方式进行,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予以支持和配合。申诉复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参加调查的委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均须作笔录,并将其归档。最后的复查结果以会议形式汇报给教职工申诉委员会。

第二十条 被申诉人应当对自己做出的处理决定、管理行为举证并说明理由,被申诉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资料。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无证据。自此过后被申诉人不得再递交证据材料。申诉委员会可根据申诉人的申请,可调查收集或强行要求被申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复查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进行听证,听证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并主持的,应指派其他申诉委员会委员主持。申诉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原则上应该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除外。申诉委员会指派委员会委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所有参与听证的人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并承诺在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之前,不得对外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在书面告知申诉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如果申诉事项特别复杂,30个工作日无法做出处理决定的,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向校长申请延长,若经校长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通知申诉当事人。

(一)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合法、合理、准确、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存在问题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昆山市巴城高级中学章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被申诉人原处理决定并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予合理的、准确、适当的处理决定;

(三)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昆山市巴城高级中学章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其原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处理,应根据申诉当事人自愿原则,实事求是的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经申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申诉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委员提出申诉申请。调解不成的,由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昆山市巴城高级中学教职工校内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程序;

(四)申诉处理结果;

(五)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出申诉的权利;

(六)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印章和日期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送达申诉人和学校相关职能部门,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人在国外、境外,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电子邮件送达。

申诉人拒收申诉处理决定书,或者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邀请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拒绝签字等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申诉决定书留置在申诉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申诉人不服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的,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申诉机构提出申诉。申诉人向上级申诉机构申诉期间,申诉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人应当执行申诉处理决定。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人数和天数,标明“以内”的均包括本数;标明“以上”的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工会负责解释。